从本质上讲,唯有通过劳动创造财富、和平享有权利才是符合自然法的。
宪法环境条款并非简单宣示国家的自然资源所有权, 以保障国民经济的发展, 而是设立了一种国家责任, 在于确立具有责任性的规制国家而非全权国家, 政府处分自然资源的行为也应符合宪法的规制。面对环境保护及生态文明建设, 应细致地剖析在宪法现象的逻辑结构中处于核心地位的宪法规范之环境条款本身, 并围绕环境规范以及入宪等背景知识提炼出特定的宪法环境观, 进而以环境观来诠释环境规范, 最终实践于围绕环境规范与环境保护及治理制度的宪法关系。
四、环境观下环境规范的制度实践:环境治理 在前文所述关于宪法现象的逻辑结构中, 现行宪法序言中有关生态文明美丽的规定、第9条、第26条和第89条中生态文明建设的规定属于环境规范, 其背后的宪法意识或思想, 本文称之为环境观, 环境规范中的制度安排以及围绕环境规范、环境观和环境制度三要素所展开的宪法上的环境关系属于中国宪法环境观及规范表达的制度实践。改善意味着对趋于恶化的环境的改进以及更好的环境的打造。(一) 宪法对环境治理的内部规制 内部规制, 是指宪法对法律体系内的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和部门法有关环境治理的内容所产生的规范效力。一个良好的社会形态, 包含善治、秩序、有获得感等几个方面, 而环境无疑属于基础性的环节。4 根据日本京都学派宪法学家们的观点, 宪法现象的逻辑结构主要包括宪法规范、宪法意识、宪法制度以及宪法关系四大要素。
(二) 授权性规范 所谓宪法环境条款中的授权性规范, 并非是指任意性规范, 而是指宪法授予国家权力对环境的全面保护和资源的合理利用, 即基于中国宪法环境观的理解, 国家有权而且必须积极保护环境。(11) 因此, 与具体的环境国策、环境权等概念相比, 更具有包容性、发展性的环境观日益成为包括政治观、文化观等在内的特定的中国宪法观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进行合宪性审查,具有以下优点: 第一,可以明确区分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
在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过程中,必须厘清法规备案审查与合宪性审查、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之间的关系。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第17条规定,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法律是宪法的具体化,法律只有符合宪法才具有效力,才能予以适用,违反法律也是一种违宪,即间接违宪。[14] 将社会主体的建议归入法规备案审查的主要理由是,立法法第五章的章名为适用与备案审查,而关于社会主体的建议权规定在此章之中。
可见,接受备案并有权进行审查的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省级人大常委会,由此,我国形成了三套法规备案审查机制。同时,违宪与违法在制裁形式上也存在极大的差异。
(2)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而并不是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法律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同时,可以进行合法性审查。全国人大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全国的所有国家机关均在其之下,受其监督。[13] 截止目前,虽然五大主体获得了对法规的合宪性审查的要求权,但从未行使过这一权力。
关键词: 法规备案审查 合宪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 适当性审查 宪法监督 法规备案审查是依托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而形成的一项特殊制度,也可以说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二、我国合宪性审查体制及启动机制 (一)我国合宪性审查体制 根据我国特定的国情,现行宪法确立了由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合宪性审查权的体制。如果认为已经超出合法性范畴,而可能存在合宪性嫌疑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进行合宪性审查。通过上述三种意义上的审查,保证所有的法律文件合宪、合法、合理适当,最终达到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性的目的。
注释: [1] 此外,我国还设计了另一种备案审查,即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并接受审查。2018年,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方案》指出,为弘扬宪法精神,增强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更名为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而在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授权法规中,法律的效力高于其他法律文件。[7] 立法法修改后,地方有立法权的立法主体有353个,法律261部,行政法规近800部,地方性法规有1万1千余部,部门规章有2700余部,地方政府规章有1万部左右,还有司法解释3000多件(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进入专题: 合宪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 适当性审查 宪法监督 。在此背景下,为了了解、掌握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及各地制定法律文件的状况,有权制定法律文件的国家机关在制定以后提请备案是最佳的途径。立法法第99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在穷尽法律适用之后,仍然无法作出判断的情况下,才有必要适用宪法,作出宪法上的判断。依据上述法律文件的规定,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省级及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制定的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司法解释必须提请备案并接受审查。国务院、地方人大常委会、中央军委法制局、中共中央办公厅接受相关法律文件的备案。
立法法第97条规定,(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15]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8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3)针对实施违宪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常由具有弹劾权或者罢免权的国家机关,通过特定的法律程序予以弹劾或者罢免。同时,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地方的一切权力均由中央通过法律授予,立法权也是如此,作为被授权者向授权者报告立法工作,是授权与被授权关系的基本要求。
目前存在的三套审查机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拥有法律解释权,有权对提请备案的法律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据立法法等规定,法规、规章等必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11] 立法法第99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省级人大常委会认为法律文件违反宪法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换言之,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能对提请备案的法律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依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均由其产生,受其监督,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依据审查的基准和目的,可以分为:(1)合宪性审查,即依据宪法对法律文件是否符合进行的审查。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室主任梁鹰认为,通过纠正来实现规范性文件与国家宪法、法律保持一致,保持中央政令畅通。[16] 因此,在需要依据法规范对某项行为作出判断时,应当遵循法律适用优先、穷尽法律适用原则,即对某项行为先进行合法性审查成为合宪性审查的一项重要的过滤机制。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报告显示,2017年已经完成对14件行政法规、17件司法解释、150余件地方性法规的主动审查研究工作
该国宪法第23条规定:任何人均有权过着符合人性尊严的生活。现行宪法对国家权力环境保护的职责设定, 意味着对公民不仅仅是权利的保障, 也包括义务的设定。
围绕生态文明建设进行的宪法修改虽然是由政治决断所启动, 但政策理念一旦成为宪法条文, 就成为指引国家宪法生活的最高规范, 构成对国家公权力的宪法约束。从内容上看, 环境权的受益权功能包括环境立法受益权, 环境行政受益权以及环境司法受益权。3. 宪法对环境治理中部门法的规范效力 宪法是环境法、行政法、民法等的规范依据。(二) 有效沟通 1. 公法与私法沟通 公法和私法的合流是20世纪以来法律体系发展的主要表现。
1. 突出国家治理 国家治理环境观, 指的是环境保护与治理是国家发展的重要目标, 是满足人民对美好环境生活的向往、实现国家永续发展的必备内容之一;强调在环境治理中, 国家居于主导地位, 应该承担最主要的责任, 主张国家权力发挥应有作用。(35) 宪法第9条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的规定重在强调对自然资源使用的方式和程度应该合乎自然资源的特点和规律, 既能发挥自然资源对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功能, 又不过度使用。
(30) 所谓保障, 是指保护使不受侵犯和破坏, 以及起保障作用的事物。(8) 环境正义, 并非是对环境的正义, 而是指环境利益或负担在人群中的分配正义。
(25) 国家是环境责任的主要主体。56 参见余谋昌:《环境意识与可持续发展》, 载《世界环境》1995年第4期。